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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眉山市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彭X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线由夹江方向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眉山市X区过境段95.4KM时,驶到公路左边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张德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德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德斌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X承担全部责任,张德斌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彭X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X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王某、罗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1]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2)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彭X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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