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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6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间,被告人梁某与祝XX(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先后3次在岑溪市X村、新某、简塘村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11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与祝XX驾乘二轮摩托车去到岑溪市X组,盗走村民程某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猪苗3头。

2、2011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与祝XX去到岑溪市X组,盗走村民徐某甲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猪苗3头。后以人民币750元将上述盗得的猪苗6头卖给岑溪市X组X号的村民李XX。

3、2011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梁某与祝XX去到岑溪市X组,盗走村民徐某甲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猪苗2头。后以人民币250元卖给岑溪市X组X号的村民莫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明、证人莫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程某、徐某甲、徐某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梁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折价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中,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程某人民币750元、徐某甲人民币750元、徐某甲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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