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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45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19KM+800M岑溪市X村X路段时,与陈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XX右尺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廖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4.5413/100ml。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交通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身份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强制保险标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某、病历证明、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害人陈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廖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受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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