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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1日被(略)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1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驾车途经(略)被告人冷某甲家外水泥路时,见冷某甲、冷某乙、易某三人的摩托车停放在路上,遂要求三人让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其间易某强行坐上了朱某某的车。后冷某甲因怕双方打起来己方吃亏,即电话告知杜某并邀约被告人杜某来帮忙。杜某到场后,朱某某下车逃开,杜某在后追赶,后朱某某因摔倒在地被杜某追上将其左手打伤。经(略)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冷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略)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坡区矫正办”)经调查后出具了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宜将冷某甲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易某、冷某乙、王某证言,(略)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7)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判评)字X号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冷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冷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冷某甲在犯罪后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后决定对东坡区X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某、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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