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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生于1983年6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9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的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由被告负担,并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2月26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08年12月30日南召县X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现未怀孕;

4、2009年1月7日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村民郭XX、刘XX、牛XX、牛X、郭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

5、2007年3月19日和3月26日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共分两次给被告汇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9年2月12日对被告的爷爷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XX证实被告张某某现在广西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且与原告已有两年左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和证明,且能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他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二人于2006年农历11月29日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1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即私自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自此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无联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至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应珍惜美好生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私自外出二年之久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处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和查清,可另案处理。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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