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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电话线于2009年10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邓某东(另案处理)、伍琪(已判刑)相约到眉山市X区火车站附近盗窃汽车蓄电池。三人来到眉山市X区火车站铁环路“天和”汽贸有限公司外,发现该公司停车场内停有许多车辆。于是王某甲在外望风,邓某东和伍琪翻墙进入停车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一台欧曼牌货车的两个蓄电池拆下,将两台黑豹牌货车的蓄电池各拆下一个,后两人将四个蓄电池递给在外望风的王某甲。邓某东和伍琪翻墙出来后,与王某甲一起将四个蓄电池抬到附近菜地藏着。后邓某东以360元的价格卖给了废旧收购店,三人各分得120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个汽车蓄电池价值1700元。

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邓某东到眉山市X村“金龙五交化经营部”实施盗窃。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院子里的江淮牌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盗走。后邓某东以110的价格卖给了废旧收购店,二人各分得55元。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价值600元。被告人王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电话线于2009年10月19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邓某东、伍琪的陈述,证人廖某、姜某、姚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本院(2012)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眉山市X区分局眉东公(大石桥)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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