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郾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以下简称郾城房管局)侵权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郾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在原告家的前面建造廉租房,该楼房为六层,高约20米左右,楼房距离原告家的房屋及院落不足6米,被告在该房建造以后,又未经审批私自在楼房西侧建造一栋三层楼房,被告的楼房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及采光,致使原告家中常年不见一点阳光,致使原告的房屋与邻居相比房屋室温明显偏低,院落中的水管也因温度低经常被冻住而无法使用,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居住生活质量,而且使原告种植的蘑菇因室温太低不能生长,由于被告楼房距离原告房屋太近,导致原告家人日常居住生活没有任何隐私可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以及家庭生活的隐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发布的工程概况说明,证明被告所建楼房高达21.1米,影响了原告采光、通风,且被告知道楼房前后间距应属于规划范畴的,也具有规定标准的;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漯国用(2007)第x号,证明原告对诉争楼房后邻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三、诉争楼房与后邻房屋位置平面图,证明被告所建楼房与原告房屋的间距;四、中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漯河市建委漯建字(1999)X号文件,证明被告所建楼房与原告房屋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国家和市建委的要求和规定标准,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五、漯河报刊新闻,证明被告所建楼房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系违规建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南北邻居是事实,但是我们盖房有审批手续,不是违章建筑物,原、被告之间的距离有十几米,虽然我们的房屋使原告家的采光受点影响,但是并不影响通风,原告要求赔偿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建房经过市规划局批准,市建委批准施工;三、楼房平面图,证明被告所建楼房设计高度为18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石槽赵村有一住宅,2007年7月1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漯国用(2007)第x号,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刘某某,座落:郾城区X乡X村,地号002—015—005—36,图号05—11,地类(用途)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x(东西长11.20米)。2009年4月份,被告郾城区房管局在原告南邻建廉租房两幢,一幢为六层楼,一幢为三层楼。
2010年4月1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郾城分局更名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
经本院实地勘验:被告郾城区房管局在石槽赵所建的三层楼高10.95米,东西长14米(至弧缝止),距刘某某大门西墙的宽度为11.20米,距刘某某大门东墙的宽度为10.1米。
另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漯建字(1999)X号第三条规定:街防内规划建筑物的间距符合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建筑物主朝向间距与南侧楼高之比旧城区不少于1:1,新城区不少于1:1.2。
本院认为:依照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字(1999)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旧城区不少于1:1,新城区不少于1:1.2。本案被告所建的三层高10.95米的廉租房与原告大门西墙距离为11.20米,距刘某某大门东墙的距离为10.1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实际情况,按旧城改造1:1,按新城规划楼间距为1:1.2,被告所建的三层楼房影响了原告采光,故被告应以上述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的采光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东西距离每米赔偿2000元。根据原告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东西长度,刘某某的宅基东西长11.2米,实际应得到赔偿x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楼间距影响其通风的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其要求赔偿给其通风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某安
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