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市理工计算机工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徐州市X路延长段地勘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理工计算机工程技术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昌平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徐州市理工计算机工程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计算机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王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计算机研究所诉称,自200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4份,总计发生业务额13.86万元,但水工机械公司至2008年1月4日仅给付计算机研究所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故请求判令水工机械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水工机械公司辩称,计算机研究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已全部履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不是全部合同的价款,水工机械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故应驳回计算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计算机研究所与水工机械公司签订斋堂水库工程、河南赵湾水电站工程,2006年5月25日又签订永定河滞洪闸项目共计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计算机研究所向水工机械公司供应工矿产品,共计13.86万元;水工机械公司已向计算机研究所支付货款x元,剩余x元未支付;计算机研究所向水工机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91万元,另有1.95万元未开具。另查明,计算机研究所没有与水工机械公司商品往来的单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支付系统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研究所与水工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计算机研究所依约定向水工机械公司提供工矿产品,水工机械公司未依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机研究所与水工机械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合同履行的单据,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银行支付系统及计算机研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表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水工机械公司已向计算机研究所支付货款x元。但计算机研究所仅向水工机械公司开具了11.91万元增值税发票,1.95万元未开,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于某开具1.9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计算机研究所要求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对于某中1.95万元的货款及利息,基于某上原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理工计算机工程技术研究所货款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四十元,及支付自二○○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理工计算机工程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原告徐州市理工计算机工程技术研究所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六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