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10时左右,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承包的建筑工地,被害人陶道海和工友在拆卸三楼建筑模板时,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陶道海在拆卸作业过程中,坠地受伤,经送医院不治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施工协议书、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较,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4、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无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免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李××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承建位于凤凰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处七户连体别墅。后被告人杨某某组织施工。2009年9月22日10时左右,在被告人杨某某位于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承包的建筑工地,被害人陶道海和工友在拆卸三楼建筑模板时,由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陶道海在拆卸作业过程中,坠地受伤,经送医院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道海系头部着地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李××于当日15时42分报案,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9月22日在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组杨某某承包的工地将杨某某抓获。2009年9月23日,李××、楚××及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李××、楚××及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共计x元,被害方放弃追究李××、楚××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将别墅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杨某某。协议约定了价款和安全责任,明确安全责任由杨某某负责。后工地发生事故,杨某某要其找x元钱,其得知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当即报案;3、证言人楚××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承包支模壳工程后又转包给孙启才。孙启才找的工人在拆模板时发生事故。陶道海坠地受伤,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当时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栏、防护网,工人也没有戴安全帽;4、证人郭××、吴××、杨××、宋××、王××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陶道海在拆卸作业过程中,陶道海坠地受伤后死亡,且证言相互吻合;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陶道海系头部着地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建房施工合同证实李××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杨某某为李××建别墅,并对价款及安全等相关条款作出了约定。约定安全事故由杨某某一方负责。8、赔偿协议书证实由李××、楚××及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某及相关人员表示谅解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9月22日在固始县X乡汪庙社区X组杨某某承包的工地将杨某某抓获;10、受案登记表证实李××于2009年9月22日15时42分用手机报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无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蔡某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因本案已查明的证据证实是李××报案,杨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无前科,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