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董某某,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某公司)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城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河南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河南城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额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35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河南城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额的财产。2011年2月18日,因居业房地产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南城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或者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35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被告河南城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或者对其等额财产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诉称:2003年4月1日,居业房地产公司与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一份,约定由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承建洛阳市居业家园X号楼工某。2004年4月29日,该工某验收交工。2005年1月,因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和合同工某款纠纷,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居业房地产公司。2005年7月居业房地产公司发现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承建的X号楼主体工某突然出现严重裂缝,该楼房有重大安全隐患。另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变更为河南城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河南城某公司向居业房地产公司支付洛阳市X区居业家园X号楼工某质量修复费用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居业房地产公司代其缴纳的营业税、城某、教育费附加等费用人民币x.57元;由河南城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居业房地产公司变更诉求为要求河南城某公司为其开具剩余x元工某款的税票。
被告河南城某公司辩称:河南城某公司承建的工某质量完全合格,居业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支付44万元维修费用没有依据;居业房地产公司在支付工某款时,已扣除了河南城某公司的应缴税金,现又重复主张河南城某公司给付其代缴的税款没有依据。前案一审判决书认定,施工某程中居业房地产公司共支付河南城某公司工某款(含扣除的各项垫支、费用和税款)175万余元,居业房地产公司已经扣除了该部分工某款的应缴税款6.6万元,然后由居业房地产公司自行缴税和开票入账。如果居业房地产公司没有扣除河南城某公司的税款,就不可能自己去主动开票;居业房地产公司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应驳回居业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对工某质量纠纷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城某公司为其开具剩余x元工某款的税票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河南城某公司承建的居业家园X号楼质量是否合格,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工某质量的工某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
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居业房地产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居业房地产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3、河南城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河南城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和河南城某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5、居业家园X号楼备案的施工某同一份、6、竣工某收备案表一份、7、X号楼工某竣工某告一份、8、居业家园X号质量保修合同一份、9、另案一审中河南城某公司的起诉状一份、10、另案二审河南城某公司的答辩状一份。证明河南城某公司不断变更施工某位,签定合同、施工某与法院一审、二审主体不一致,导致居业房地产公司无法主张质量权利;
第三组证据:11、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2、洛阳居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13、资质证书一份、14、司法鉴定申请及X号楼工某质量明细一份、15、另案反诉状一份、16、另案撤诉申请一份;17、(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河南城某公司主体资格不明确,居业房地产公司无法向河南城某公司主张维修等费用,该工某保修期和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的二审调解书起计算,因此居业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河南城某公司承担居业家园X号楼维修费用,不过保修期,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
第四组证据:18-28、保修单11份、29、维修说明一份、30、维修项目支出证明二份、31、工某维修费用单二份。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对居业家园X号楼的维修房号、维修项目及费用,居业家园X号楼验收后支出维修费用损失;
第五组证据:32、另案一审河南城某公司的起诉状一份、33、另案一审判决书、34、二审调解笔录、35、(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是在原诉讼范围内进行调解,工某验收后施工某量保修问题并没有解决;
第六组证据:36、授权委托书;37、2009年12月29日,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受理回单。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向河南城某公司支付工某款115万元,河南城某公司收到该款后已发生纳税义务,但河南城某公司并未向居业房地产公司开具正规发票;
第七组证据,记账凭证和收据(共20页)一份。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向河南城某公司支付工某款290万元,河南城某公司只开具200万元的发票,余款x元没有向居业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
经质证,被告河南城某公司对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5、6、7、9、10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有异议,河南城某公司没有这份合同,该证据没有骑缝章,刘和平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所以对该合同的保修期限的约定河南城某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1有异议,该证明是居业房地产公司的下属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维修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与居业房地产公司上一案的反诉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证据不符,应是事后伪造、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15、16、17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该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河南城某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书所附的质量问题明细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8-31以及补充的两份工某维修单,河南城某公司不予认可,该维修费用支出的单据不是X号楼发生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单中的监理公司签字时已经退出监理活动,所以签章行为也是无效的,保修单上没有业主的相关情况记载,也没有业主的签名,系居业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32-35证据无异议,但是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双方其他无争执;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付款行为是执行前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在前案件没有执行完毕前,居业房地产公司对该部分没有诉权;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超出举证期限,票据只有190多万元,没有200多万元,是上个案件执行阶段付的款项。
被告河南城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居业家园X号楼工某质量竣工某收书一份。证明居业家园的X号楼已经过居业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施工某位、工某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居业房地产公司出售;
第二组证据:2003年4月1日居业房地产公司和河南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文本附件三(工某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该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为:土建工某1年;屋面防水工某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某6个月;
第三组证据:2005年7月25日居业房地产公司在双方施工某同纠纷前一案件中的反诉状一份,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告当时反诉仅称:居业家园X号楼主体工某突然严重裂缝,并没有多户业主屋顶漏水和裂缝的问题
第四组证据:2009年10月22日居业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在前案件调解对账过程中,向河南城某公司对账人员提供的扣款情况单一份和2009年10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在支付工某款时候已经扣除了河南城某公司支票应交纳的税金6.6万元;
第五组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居业房地产公司拖欠河南城某公司工某款139.03元及利息;
第六组证据、(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河南城某公司免除居业房地产公司工某款24万元及利息约70万元,双方无其他纠纷。
经质证,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最后验收质量保修的时间段不一样,也不符合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所以这份保修书应该是无效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居业家园X号楼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对第四证据已经扣除的税金是事实,但是6.6万元是200万元的税收,和现在起诉的税收没有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在调解中间,因居业房地产公司对工某款数额有异议上诉,但是不能因为这个就说明被告在调解中优惠了多少。约定的双方其他别无纠纷,是指在工某款中没有纠纷,不是在质量上没有纠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4月1日,居业房地产公司与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签订《建设工某施工某同》一份,约定由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承建洛阳市居业家园X号楼、X号楼工某。后双方就关于居业家园X号楼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对《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约定的价款、工某、计价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只承建了居业家园X号楼,2004年4月29日,该工某竣工。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居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的工某款183.09万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008年12月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书》第一、二、三、六条和《补充协议》无效;居业家园X号楼工某总造价为(略).87元;居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某款(略)元,居业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剩余(略).87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洛阳公司变更为河南城某公司。居业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居业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河南城某公司115万元,逾期按原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双方其他无纠纷。2009年12月29日,居业房地产公司将115万元汇入河南城某公司的账户。居业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工某款(略)元,居业房地产公司代河南城某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税票,余款x元未开具税票。为此,居业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份由安阳市X乡建设总公司改制而成的,根据安阳市企业改革办公室【2001】X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纪要,新公司改制成立后保留原公司的法人地位。2009年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河南城某公司。居业房地产公司和河南城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开具发票未作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月4日,居业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洛阳市X区居业家园X号楼的工某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9日因居业房地产公司撤回其鉴定申请,本院作出(2010)老法技委字第X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与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某施工某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南城某公司,故原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由被告河南城某公司承继。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由谁来开具税票,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由收款方开具税票,故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城某公司开具剩余x元工某款税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城某公司主张开具税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城某公司开具税票的行为已经于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中在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其他无纠纷”,应包括本案开具税票纠纷,另开具税票行为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在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仅是对工某款纠纷,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并没有开具税票调解内容,故被告河南城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剩余x元工某款税票。
本案受理费9420元,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负担8264元,被告河南城某公司负担1156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河南城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城某公司转付原告居业房地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