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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

被告龚XX。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上海市崇明县XX批发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XX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9日,经原告申请将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批发部变更为龚XX,并于201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及被告陈XX、龚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6月5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朱XX、刘XX)沿草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口,适遇原告张XX驾驶未按规定载货的牌号为皖XX小型普通客车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沪XX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翻入路口西南侧小河中,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朱XX、刘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陈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崇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人民币x.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67.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x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200元、血样费300元、施救费300元、牵引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陈XX按责赔偿。被告陈XX已经垫付的x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慈溪市XX水产养殖场出具的误工和护理证明。

5、交通费票据。

6、事故车辆勘估表。

7、血样费、施救费、牵引费发票。

8、堡镇医院的诊疗证明。

9、代理费收据。

被告陈XX、龚XX辩称,被告陈XX与原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被告陈XX已支付了x元,余款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崇明支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0时55分许,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朱XX、刘XX)沿草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口,适遇原告张XX驾驶未按规定载货的牌号为皖XX小型普通客车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沪XX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翻入路口西南侧小河中,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朱XX、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大腿中段骨折,左足第4、5跖跗关节脱位,左足拇趾趾间关节脱位。2009年4月27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

另查明:被告陈XX所驾车辆原属于上海市崇明县XX批发部所有,该车于2009年4月17日过户至上海市崇明县XX批发部,该车于2008年11月1日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XX已为原告垫付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评估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牵引费3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陈XX、龚XX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34元。被告陈XX、龚XX认为,发票上没有姓名的701.1元不予认可;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本被告只承担x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必需,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67.50元。被告陈XX、龚XX认为,可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3800元×8个月),被告陈XX、龚XX认为,对慈溪市XX水产养殖场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每月按照1027元计算;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为,应按照驾驶员的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标准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800元×4个月)。被告陈XX、龚XX认为,同意按照1027元/月计算;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为,同意按照护理行业12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按照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48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4个月)。被告陈XX、龚XX认为,同意按照6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x元。被告陈XX、龚XX认为,根据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x元计算;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物损费。本院认为,原告不是系争车辆的所有人,故本案中物损费不予处理,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陈XX、龚XX认可2000元;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可x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九、继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陈XX、龚XX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需二次手术,但双方对相关费用意见不一,故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XX、龚XX认可1000元;被告XX崇明支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请人代理,原则上也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十一、血样费:原告主张血样费300元。被告陈XX、龚XX认为,血样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血样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朱XX、刘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陈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对被告陈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龚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费、牵引费、停车费、护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陈XX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陈XX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三、被告龚XX对被告陈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3.50元,由原告负担1044.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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