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
被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宋xx与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张xx(曾用名张xx)、河南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xx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冻结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张xx、河南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或查封、扣押上述三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宋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产一套为本案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人杨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CX号楼X-X层X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一套为本案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宋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院X层X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一套;
二、查封担保人杨xx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CX号楼X-X层X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的房产一套;
三、冻结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张xx(曾用名张xx)、河南xx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百一十八万元或查封、扣押上述三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