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认为,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孙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0年4月22日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继森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