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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诉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采购箱包拉杆及相应的配件,共计货款为人民币980,495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支付了原告货款910,470元,尚欠货款为70,025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三十日支付原告货款,如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拉杆是由原告通过塑料周转箱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有关周转箱219只,按照双方约定,如不能退还则按每只30元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0,025元、偿付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塑料周转箱219只、或按每只30元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销货合同二份,销货清单八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签收单四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8月发生交易的货款为320,840元;2、销货合同二份,销货清单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五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9月发生交易的货款为201,085元;3、销货合同四份,销货清单二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八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发生交易的货款为380,840元;4、销货合同二份,销货清单六份,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二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11月发生交易的货款为71,480元;5、销货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三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发生交易的货款为6,250元;6、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470元的付款凭证八份,上述销货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日,如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7、退票通知书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4月和5月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70,025元的支票、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的事实;8、原、被告签订的周转箱使用保护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关于周转箱回收利用,如缺损按每只30元赔偿的约定,以及被告确认尚欠周转箱219只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栏杆及配件,而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还约定了周转箱的循环利用、以及缺损赔偿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转箱,如不能返还的,请求按约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25元;

二、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2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塑胶有限公司塑料周转箱21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每只人民币30元予以赔偿。

如果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平湖市某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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