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经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某经某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不尊重,夫妻之间无法沟通,双方也没有感情,另外被告与原告家人也无法和睦相处,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经某未到庭,但在本案审理中向法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某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恋爱,1978年3月登记结婚,1980年8月生育一女名叶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某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几十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某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某
书记员虞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