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戈之父。
被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戈之母。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何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刘某乙、张某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新邵县,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何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指定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何某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