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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与被告天津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新1俧9驹惫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诉被告天津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部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某部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某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新英、徐某某参加了听证,某部件公司未参加听证。

被告某部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其长期向某制造公司订购汽车配件,虽对所订购的汽车配件提出了一些要求,并向某制造公司提供过图纸,但这些图纸上的要求并未改变某制造公司原有汽车配件的本质属性,而是在某制造公司原有汽车配件范围及基础上作了一些选择性的确定,不能因此改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某部件公司与某制造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订购汽车配件均系采用口头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某制造公司答辩认为:其提供给某部件公司的汽车配件即活塞杆系根据某部件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的,制作的规格、型某、材料等均要满足某部件公司的特定要求,故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即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驳回某部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制造公司为某部件公司制作的汽车配件即活塞杆系根据某部件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进行加工制作的,其尺寸、淬火层厚度、镀铬层厚度、材料等均需满足特定要求,这完全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加工制作活塞杆所需的材料由某制造公司提供,而非由某部件公司提供,故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加工合同纠纷。某制造公司与某部件公司发生涉案业务确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未对其他类型某口头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因而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某部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管辖选择权在原告。因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加工行为地即某制造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某制造公司选择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某部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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