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郑某。
第三人贵港市广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第三人贵港市广兴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北流市,合同签订地也在广西北流市,因此应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北流市,合同签订地也在广西北流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郑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邓庆芳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