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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5月1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甘州区X村预制场、沙井镇“启明”中医学校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武小强、高某等人聚众赌博。

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伙同赵某(已判刑)组织尉某乙、高某、武小强(已判刑)等数十人在甘州区X村新浚水管站赌博。

2、2009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伙同赵某组织尉某乙、高某、武小强等数十人在甘州区X村六社的预制场内进行赌博。

3、2009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伙同赵某组织尉某乙、高某、武小强等数十人在甘州区X镇西洞滩何某的院内进行赌博。

4、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伙同赵某组织尉某乙、高某、武小强等数十人在甘州区X镇“启明”中医学校进行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晓强、赵某、尉某甲、尉某乙、曹某某、张某丙、徐某、张某丁、李某某、何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数十人进行赌博活动,赌博次数多,赌资数额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组织并参与赌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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