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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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一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赵建一(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建一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袁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人赵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一在南阳市X路蓝天公园北边找女朋友张某,见张某与袁XX、刘X、柳某甲等人在路边夜市摊前乱着玩,引起赵建一的不满,后赵建一与袁XX、刘X发生厮打,赵建一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袁XX腹部扎伤。经伤情鉴某,袁XX乙状结肠、小肠破裂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建一的供述;2、被害人袁XX的陈述;3、证人张某、柳某甲、刘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某结论;5、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建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无故拿刀戳向原告人腹部、胸部,造成原告人小肠、结肠多处破裂、穿空的严重后果。请求依法追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某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50元。

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袁XX的身份证明。

2、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人的父母均下岗多年,且身体状况不好及原告人初中毕业后到外打零工、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

3、医疗费标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人医疗费支出x.70元的事实。

4、鉴某、文艺工作者证审查书各一份及鉴某费用2张。

(1)南阳公正伤残程度鉴某法医临床学鉴某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袁XX伤残程度构成X级。

(2)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书证审查意见。用以证明袁XX后期防疤处理费用应当在陆仟元左右/次(6000左右)。

(3)鉴某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袁XX上述鉴某时分别支出鉴某费300元和700元的事实。

5、袁XX住院病历8张。

6、交通费票据67张。用以证明袁XX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7、袁XX住院病历12张、杨X低保证(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袁XX父母袁XX、杨X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的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我认罪。事后我朋友去医院给原告人送去费用2000元。对于原告人是我扎伤的,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一在南阳市X路蓝天公园北边找女朋友张某,见张某与刘X、柳某甲、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等人在路边夜市摊前乱着玩,引起赵建一的不满,后赵建一与袁XX、刘X发生厮打,赵建一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袁XX腹部扎伤。经伤情鉴某,袁XX乙状结肠、小肠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于2009年6月21日至7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x.70元、350元。2009年12月31日,其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伤残程序构成X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建一的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朋友在中南宾馆对面一个饭店吃饭,吃饭、喝酒后我一个人步行到人民路蓝天游园北边的工地门口的夜市摊找张某,张某家是哪的我不清楚,我当时正在追求她,她在夜市摊卖衣服,我到了以后见到张某,另外还有两个娃,其中有一个在和张某乱着玩,那娃用手在张某某头上、身上摸,当时我看到后很生气,就准备问他们是谁,干啥哩啥意思,我就拍了他肩膀一下让他进工地,我俩就往工地门口往里走,走两步后,另外一个娃从我身后撞我一脚,我就扭过头与身后那个娃厮打,我上去打他一拳,具体打住哪了我记不清了,那个在我前面的娃从地上捡砖头要夯我,他砸住我左脸了,我就从我腰上解下钥匙串打开上面的水果刀朝一个娃的肚子上扎,扎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在我身后那个娃见我拎刀就松了手,我扎后他就往北跑,在我身后那娃又追我,追上我厮打我,我扭过头朝他肚子上扎了一下,然后我就跑到中南宾馆道口打的跑了,以后我就一直东躲西藏不敢回家,直到今天被抓我。打架时就我们三个人在场,另外,张某还有她的同事在场,别的还有谁我不知道,把对方扎成啥样我也不知道,我的刀是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刀把长约七、八公分,刀刃也有七、八公分,是我2008年时候在广场南街买的,打完架我跑的时候把刀扔了。

2、被害人袁XX的陈述:2009年6月21日19时左右,我和刘X、董X、蔡X、柳某甲、张某一起在方城烩面馆吃饭,饭后,蔡X、柳某甲和张某在人民路嘉年华工地西门口出摊卖衣服,后来,大概是晚上20时左右,我和刘X、董X打的去张某某夜市摊,张某、柳某甲、蔡X在卖衣服,我和刘X、董X坐在夜市摊东边嘉年华工地门口的凳子上聊天,约半个小时以后,不知从哪过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个子高,另一个相对低些,那两个人到工地门口后,高个子和张某说话,低个子进了了工地门内,过了一会,刘X站起来在那个工地门口随便走动,后来我看不见刘X了,我就站起来往工地门内看了一眼,没看到他,于是我就顺工地西墙外人民路边往北找刘X,走了一二十米,那低个子男的从后面追上我,一只手拉着我一只手,另一个手拿一个什么东西往我肚子上捅,捅了几下我记不清了,这时柳某甲跑过来让我赶紧走,于是我马上到人民路的花池边打的到中心医院,打的前我摸着左肋部流血了,到医院才知道下腹部被扎伤,我不知道那个低个子年轻人用什么扎的我,我不认识他,柳某甲、蔡X、张某应该认识。

3、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乙证言:今晚7点多,我和袁XX、刘X、董X、张某、蔡X在一起吃饭,没喝酒,后来我们一起到我和张某、蔡X在蓝天游园北边工地大门口摆摊卖衣服,袁XX、刘X坐在我们的摊上,我们都在一起吃冰激凌,他们两个正在和张某说话,这时小建过来和张某搭话,张某不理他,这时小建更恼了,我让袁XX、刘X和董X走,还没走开,小建先搂住刘X脖子拉到工地里,小建扎刘X一刀,袁XX和董X就往南走,正走哩,小建又冲过来,手里拿着刀,连扎袁XX腹部两刀,一刀扎到左腹处,一刀扎到小肚子下面,当时就流了很多血,袁XX、董X们搭轿的走了,我和张某、蔡X收拾收拾摊子,我打电话给董X,他们说在医院,我就赶到医院。我是通过董X认识袁XX和刘某,小建当时正在追张某,他扎袁XX和刘X是因为他们和张某说话了。

当时我看到小建在嘉年华工地门口打刘X,我没看见他拿有刀,我以前听张某说过小建性格不好,好冲动,我怕他再打袁XX,就让袁XX和董X先走,他俩沿嘉年华工地西墙往北走有20来米,小建追上去,我怕他打袁XX和董X,我也追了上去,看到小建用刀扎了几刀,袁XX招架,具体扎了几刀我没看清,看到袁XX的腹部被血染红了,我忘记了是在小建打刘X和袁XX时,还是在小建扎了袁XX后往北跑时看见小建手里拿了一把刀,有三十厘米左右,具体啥样记不清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6月21日晚,我和柳某甲、蔡X、董X、刘X还有一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年轻娃在一起吃饭,没有喝酒,吃完饭后,我和柳某甲、蔡X就到嘉年华工地门口出夜市摊卖衣服,过了一会,董X、刘X和那个不知道名字的年轻娃到我们的摊上玩,柳某甲、刘X、董X和另一个年轻娃在后面说话,我和蔡X在前面卖衣服,没多久一个叫小建的和工地的一个年轻娃经过我们的摊,小建用手拉我一下,让我进工地说话,我甩开他手没有理他,然后小建和工地那个娃进了工地在门口内站着,约十分钟后,我扭过去脸,看见小建在工地门口用手抓住刘某头,用拳打他胸口,我和柳某甲、蔡X和工地那娃一起上去拉住小建,看见小建手里拿一把刀,刘X挣脱往外跑了,然后小建跑出来拿着刀往北追和刘X一起到我们摊上玩的那个年轻娃,小建跑得很快,我在后面追,追上时,小建在和那个娃撕扯,我拉住小建,看到他手里拿着刀我说他:你干啥哩!然后小建追的那娃又折着往回跑了,小建顺中南宾馆门前往东跑了,等我回摊上时,小建追打的那娃也不见了。

他们俩厮打后,我看见那个娃捂着肚子跑了,应该是受伤了,后来我打电话才知道刘X和那个娃都受伤在中心医院,小建拿的刀带刀把有二十公分左右,和小建一起的那个娃没打架。

(3)证人蔡某证言:6月21日晚,我和张某、柳某甲、董X、袁XX、刘X一起吃饭,吃完饭我和张某、柳某甲到人民路嘉年华工地西门出摊卖衣服,隔了一会,袁XX、刘X和董X也来玩,停了一会,小建和工地上的一个年轻娃也来我们摊上,小建用手拉了张某一下,张某用胳膊甩了一下,小建和工地那个娃就进工地了,几分钟以后,我看见小建出来,从后面用胳膊揽住刘某脖子往工地里拉,看到这种情况,我就和柳某甲上去拉刘X,柳某甲说小建你干啥哩,这是我弟弟,小建松了手,接着他又上去拉住了刘X,我看见刘X挣脱后往门外跑了,后我们都出来了,小建出了工地门顺人民路道牙边往北去了,过一会,柳某甲拐回来哭着说不在这儿摆摊了,我问为啥,她说小建捅了小乐几刀,然后柳某甲就开始收摊,后来她就去医院看受伤的袁XX、刘X去了,我没看到小建拿了什么器械,我后来到医院才知道刘X被扎了一刀,袁XX被扎了三刀,我不知道小建为啥要打袁XX、刘X。

(4)证人董某证言:打刘某那个男的追上袁XX,用刀插三刀,其中肚子一刀,腰上两刀,后来我就送袁XX去医院了,这个人是张某某男朋友,刘X小腹部也被刀扎伤了,因为刘X和张某说话了,然后他就被打了。

(5)证人李某证言:6月21日晚,我在外面喝完酒回工地,走到中南宾馆门前时碰到黄某到工地门口夜市摊找张某,在工地门口,我跟蔡X说话,黄某站在工地门口也没吭声,当时在场的有我、黄某、蔡X、柳某甲、张某、一个胖妮儿,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后来我与张某闹着玩时,看见黄某不知为什么在门口用脚踹其中一个年轻人,我和在场的其他人上去劝架,我把那个年轻人拉出去,那个年轻人往北走了,张某上前拉住黄某往院里拉,蔡X喊我帮助她收摊,我进工地院时黄某还在工地门里面,当我出来到工地门口时不见黄某了,后柳某甲进来哭着说一个年轻人捂着肚子流血了,上医院了,我还说就踹两脚,能那么厉害,后来柳某甲也上医院了,当晚我给柳某甲打电话,听她说当时在场的两个年轻人都在医院,我就看见黄某和一个年轻人撕扯,黄某用脚踹他,没看到谁受伤,我当时酒喝多了,没注意黄某手里拿没有拿东西,黄某是不是追打另一个年轻人了,我没看见。为啥打架我也不知道。

(6)证人刘某证言:柳某甲、蔡X和张某请我和董X、袁XX吃饭,没有喝酒,吃过饭后、柳某甲、蔡X和张某去人民路嘉年华工地门口人民路人行道上出夜市摊卖衣服,21时左右,我和董X、袁XX一起也到张某们的夜市摊上,我和董X、袁XX坐在她们摊东边嘉年华工地门口一个凳子上说话,张某三人在卖衣服,21时50时分左右,有两个年轻娃走到张某们的摊上,其中一个个子低的年轻娃照着张某胸前摸一下,张某挣扎一下不让那个年轻娃摸,然后,那两个年轻娃就进嘉年华工地里面了,约五分钟后,那两个娃从里面出来,其中那个个子低的从我背后用一只胳膊揽住我的脖子,我挣扎着脱开了后看到那个男的手里拿把刀,我左手抓住那个男的右手,右手抓住他的肩膀把他摔倒东侧那个工地里面,当时我站在工地门口,我正准备离开,那个低个娃又从后揽住我的脖子把我拖进工地院里一点,也就是进了大门没多远,那个低个娃用手里拿的刀向我下身扎,我一翻身没有扎着,这时我与他是面对面,他又用刀向我扎来,我左手抓住那人拿刀的手脖子,右手手肘顶住他的胸口,那娃劲大,我后退两步绊着了石头,他顺势用刀向我右胯扎去,我又使劲把他摔倒一边后向工地外跑去,我顺人民路X路时发现右大腿根裤子上有血,知道是被扎着了,这时我给董X打电话问他们在哪,他说在中心医院,我打的到了中心医院去急救中心治疗,我右胯被扎了一刀。

我不知道那个低个娃为啥扎我,我不认识他,那把刀有十多公分长,柳某甲、蔡X、张某认识他,后来我听柳某甲说扎我的那个是张某某男朋友。

4、鉴某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某及照片:袁XX受伤后,手术中见乙状结肠、小肠破裂。据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重伤鉴某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袁XX构成轻伤。

5、书证

(1)赵建一的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2011年8月4日22时许赵建一在南阳市文化宫苹果网吧被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张某、柳某甲、蔡X辩论出赵建一为扎伤袁XX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赵建一故意非法损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认识,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对于经济损失未能实际赔偿,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结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袁XX受伤后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费用x.7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应自2009年6月21日袁XX受伤之日起至其2009后12月31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共计213天,因无证据证实袁延乐系从业人员,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误某用为(x.26元÷365天×213天)9296.30元。(3)营养费。该项费用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16天×10元)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6天×20元)320元。(5)护理费。袁延乐未提交此项证据和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结合其伤情,酌定其住院期限二人护理,每人按30元计算,护理费为(16天×30元×2人)960元。(6)其他实际经济损失。袁XX的伤情经相关鉴某机构评定,伤列程度为十级,其他实际经济损失为(x.26元×20年×10%)x.50元。(7)鉴某费。袁XX伤残鉴某支出费用30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袁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数张某号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限,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0元,应由被告人赵建一予以赔偿。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建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建一的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建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某费、交通费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共计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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