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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9月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贾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建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乙在家休息,被害人连某戊酒后到贾某乙家叫门,称贾某乙的汽车停放在其商铺门口影响生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乙致连某戊受伤。诊断:颅脑损伤Ι级;闭合性某腹联合伤;颈部软组织钝挫伤;多发颜面抓破伤。经信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戊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多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贾某乙自愿赔偿被害人连某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连某戊对贾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连某丙、连某丁、刘某某、贺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现场勘查图及受害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深夜酒后到被告人家叫门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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