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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6时10分许,被告人秦某驾驶豫x(挂车号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768KM+700M路段时,遇被害人苏××驾驶豫x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后用绳子牵引被害人吴××驾驶的其发生故障的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当被害人苏××停车上人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撞到已停在事故地的被害人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又撞到该豫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吴××、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冯×二人当场死亡,苏××、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陶某、李某、方××及正在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王××五人受伤,并造成以上三车及路边树木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立即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公安交警配合处理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另案处理,被告人秦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妹夫魏××的,其系雇用司机。魏××及河南省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告人秦某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李某、方××等人陈述,证人詹××的证言,公安交警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调解书、理赔保险单、谅解书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某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未能全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亦未能取得全某被害人方谅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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