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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绿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发展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绿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南。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港油田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绿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双方2008年5月11日签定的《补充合作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变更了2006年12月24日签定《协议书》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0日我公司《关于停止执行补充合作协议的函》,不影响《补充合作协议》中作为争议解决条款的管辖约定的效力。本案仍应按照《补充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一审裁定依据《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双方不是因履行《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是因欠款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依据双方2006年12月24日签定《协议书》和上诉人2008年5月11日出具《我方应补偿合作单位损失确认单》提起的诉讼,本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双方2008年5月11日签定《补充合作协议》之前,不属于《补充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故本案不能依据《补充合作协议》确定管辖,只能依据《协议书》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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