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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安能、杨文超、刘某柱(均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预谋后,窜至夏邑县X乡X村王昌存家,盗窃“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290元;程楼村张勇楼板厂,将其小铲车一辆(价值3700元)推至300米处时,被人发现,弃车而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犯王安能、杨文超、刘某柱的证言;2、失主王昌存、张勇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盗窃小铲车时,由于被巡逻民警发现弃车而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减去2009年7月15日至7月31日17天拘留时间,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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