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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系被告陆某丈夫),住(略)。

原告上海某服务中心与被告陆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务中心诉称,被告陆某因开业之需向上海银行京东支行(下简称“京东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由京东支行借款给被告7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5.25‰。并由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自2007年1月1日起,上海银行京东支行和福民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陆某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催讨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72,345.48元。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代偿的贷款本息72,345.48元。

被告陆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当时开业时的项目系由政府部门推荐的经营化妆品公司,但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生意不好,后该公司也不知去向,导致被告也无法正常经营而亏损,现被告目前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只能分期慢慢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因开业之需向上海银行京东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由京东支行借款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每季度还息,贷款月利率为5.25‰,贷款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由原告为其贷款进行担保。自2007年1月1日起,上海银行京东支行和福民支行合并为福民支行。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72,345.48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证明、担保申请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陆某向上海银行京东支行贷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进行借款担保,因被告陆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72,345.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计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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