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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毕业,系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从本公司轧钢分厂高某车间将本该回炉的废钢料拉出厂区X镇X路余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x元。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批钢料价值x元。2011年5月25日李某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王某、仝某、高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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