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台州市椒江利民日用电器厂业主),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京衡律师集团台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宁波市鄞州邱隘创美美发器具厂业主),女,198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X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尹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电吹风,至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现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1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货款91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开办、经营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台州市椒江利民日用电器厂,被告张某开办、经营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宁波市鄞州邱隘创美美发器具厂,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电吹风。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货款电吹风300只x31元=9300元,已付200元,还需付款9100元”。该欠款被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对原告向本院主张某利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某货款91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利息损失,以9100元为本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