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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简称建行贵港分行)与被告林某、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九龙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简称建行贵港分行)与被告林某、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九龙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审判员廖悦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告建行贵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贵港分行诉称,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龙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九龙城公司对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世纪经典项目的房产与原告所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某因购置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港市世纪经典项目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66000元,贷款期限10年,即从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林某以其位于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X号房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担保。随后,双方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某自2009年7月20日起累计5个月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12月1日尚拖欠原告月供本息2885.3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从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885.36元,用于偿还被告林某欠原告的月供款。被告林某目前仍未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1月20日尚拖欠原告月供款本息725.96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提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3415.48元,拖欠月供款725.96元(计至2010年1月20日,其余另计);2、判令被告林某以其提供的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X号房抵押物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提前偿还被告林某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3415.48元,拖欠月供款725.96元(计至2010年1月20日,其余另计);4、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九龙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行(简称建行贵港支行),于2009年1月9日经登记变更为建行贵港分行。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66000元,用于购买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X号商品房。借款期限10年,即从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上述利率和逾期罚息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按当时的贷款利率水平,被告林某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736.72元;被告林某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66000元一次划入被告林某指定账户,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林某自2009年7月20日起累计5个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从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885.36元,用于偿还被告林某欠原告的月供本息。其后被告林某仍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催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林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415.48元,月供款725.96元。

再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九龙城公司于2006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因购买其开发的贵港市世纪经典项目的房产与原告所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为(略)元,其中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第二项规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对帐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九龙城公司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林某自2009年7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林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415.48元,月供本息725.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义务。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同时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龙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抵押物不足部分,由被告九龙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借款本金53415.48元,月供本息725.96元(计至2010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林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可以与抵押人被告林某协议,以座落于贵港市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林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清偿;

三、被告贵港市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1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覃春德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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