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5岁。
被告尚某某,男,56岁。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03年2月分居至今。因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民政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某某与尚某某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7日双方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婚后无子女。现李某某以与尚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尚某某离婚。
另查明,李某某、尚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尚某某自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二人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庭审时尚某某未到庭也说明其对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与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某与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尚某某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李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