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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的哥哥李某x等姊妹五人到李某家商议赡养父母一事时,与李某发生了争执,李某持尖刀将李某x的左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x的胃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x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李某x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x、李某x、李某x、李某x、朱一x、常一x、徐一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纠纷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为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付凯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薛学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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