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略)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略)分局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伙同谢某川(未满16岁),在位于(略)花溪街道办事处岔路口的x塑料厂,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盗走该厂生产用原材料全新电线17圈,共计价值人民币4916.50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罗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户口资料等书证;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秦某某、文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罗某的供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姚成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