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十一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十一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十一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十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郭某、宋某某、梁某、宋某某、李某、刘某、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谢某诉被告陈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郭某、宋某某、梁某、宋某某、李某、刘某、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谢某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卢某、郭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等十一原告共同诉称:被告陈某承建安良镇河滨公园工程因急需工人,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给本案原告等几十名工人施工,后因被告大量拖欠工人工资,工人被迫停止施工,经工人代表张某甲、邢某某、郭某、刘某和被告陈某结算,被告陈某共欠工人工资x元,今年6月1日付x元,还下欠x元,有陈某签名的欠条为证,后经工人数次催要,至今未给,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十一原告工程工资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欠十一原告工资款x元不对,十一原告所承建的安良镇河滨公园工程不是我的工程,是案外人杨红彬接的活儿,我是这个工程的中间介绍人,我认识红彬和原告卢某,是我给红彬介绍的施工队,结帐是红彬跟原告结的帐,十一原告应该和红彬算算帐,到底谁欠谁的帐,2011年5月30日,十一原告在工地上因为没及时结算工资,工人们停工不干了,案外人红彬怕原告们闹事儿,我受红彬口头委托给工人们解释解释等两天给工人们工资x元,当时工人围着我不让我走,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给原告打了这个x元的条子,该条子内容是原告写的,欠款人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该条是我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该款不应该由我支付。
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案外人杨红彬系朋友关系,二人承包郏县X镇和平公园门面房工程。2010年12月,被告陈某找到同村的卢某(即本案原告之一)让卢某其找施工工人,并协商承建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卢某称我也不认识杨红彬,以后工人的工资就去找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对原告卢某的要求也口头默许。2010年12月13日,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及案外人杨红彬签订一份工程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卢某召集其他十原告为被告方施工。2011年5月份,由于被告方没及时支付十一原告的工资,十一原告停止了被告的施工并向当地乡政府及县信访部门反映拖欠工资款一事,后在县X乡领导的督促下,被告陈某及案外人杨红彬支付了十一原告部分工资款5万元,下余6万元由被告陈某给十一原告的代表张某甲、邢某某、郭某、刘某打有欠条,欠条内容为:“安良镇河滨公园下欠工人工资x元、地基x元,共x元。6月X号先付x元,经手人张某甲、邢某某、郭某、刘某2011年5月X号欠款人签字陈某(签名)”欠条形成后,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下余工资款,原告终止了工程施工。2011年8月5日,十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十一原告工程工资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①欠条中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无明确约定;②诉讼中,被告陈某称欠条是在其受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该款不应该由其偿还,但无提供其是在受威胁情况下所打欠条的相关证据;③欠条内容系原告所写,欠款人“陈某”签字为被告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施工协议及当事人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所引起的纠纷。经查,卢某等十一原告经被告陈某介绍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该工程系案外人杨红彬与陈某共同承包的工程,被告陈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十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由于十一原告对工程承包人之一的杨红彬并不熟悉,被告陈某承诺以后工资照被告陈某的面进行结算。被告陈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的人,被告口头承诺个人支付十一原告工资的行为符合担保的基本特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本人承担。十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十一原告的工资,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亲笔给原告签名确认欠原告工资款x元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卢某等十一原告工资款x元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卢某等十一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某付x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十一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工资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十一原告应找工程承包人杨红彬进行结帐,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支付该款。虽然施工合同是被告陈某与案外人杨红彬一起与十一原告的代表卢某所签订的合同,但被告陈某承诺十一原告的工资照被告陈某的面,现十一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与案外人杨红彬是合伙人之间内部事务,双方是否存在合伙纠纷,可另案进行解决。对被告称该欠条是在其受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该款不应该其偿还。被告其抗辩理由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郭某、宋某某、梁某、宋某某、李某、刘某、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谢某工资款共计x元;
驳回卢某等十一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刘某月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