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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与吕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址、职业略。

原告何某乙与被告吕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乙诉称,2009年11月我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牌照为陕x的大货车。2009年12月5日我驾驶车辆在四川省万源市出车祸致使我受伤。在当地医院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约x余元,而且伤势并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经算账并协商,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还应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在2010年9月28日其向我书写欠条一张,言明该赔偿款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举证据如下:1、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0)万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安邦保险公司理赔资料一份(复印件23页),证明原告应得x元赔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及原告看病花费;3、欠条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协商赔偿款为x元;4、证人何某丁证言一份(未出庭),证明原、被告协商经过及不存在胁迫情形;5、残疾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残疾事实;6、医院处方2份及门诊票据5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看病花费金额。

被告吕某对原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胁迫;证据4证人未出庭,且是亲属关系,无效;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达到伤残程度;证据6有异议。

被告吕某辩称,我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了赔偿义务,原告在事故中经交通部门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尽管如此我也补偿了其相关损失,故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条,是我在多次向原告索要保险公司报销发票未果的情况下,受其胁迫所写,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0)万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票据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47元;3、证人牛某证言一份(出庭),证明x元欠条的形成过程。

原告何某乙对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全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牌照为陕x的大货车。2009年12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搭乘被告等人在四川省万源市发生车祸受伤。后经万源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无中心线的道路上不但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何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在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在万源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596.86元;以上花费被告均无异议,但主张已由其承担,原告称被告只承担了x元,其余由其自己承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在审理中,原告的二代理人称原告本人因在上海打工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不申请二次手术费评估及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方主张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67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67元(达州市中心医院x.41元、万源市中医院1596.86、达州市中心医院处方两张各440.6元、达州市中心医院挂号票据两张各5元及门诊票据440.6元),被告已支付x元;2、二次治疗费x元;3、误工费x元(2000元每月计算1年);4、护理费x元(2000元每月计算半年);5、伤残等级赔偿金x元,参照八级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按09年陕西省标准以八级伤残的30%计算20年)。医疗费花费均未提供原件,全部属复印件,对除医疗费花费以外的主张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x元赔偿,但本案事实经审理认定不应为借贷关系,而应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故本案中欠条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无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不但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加之临危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原告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在事故中虽被认定为无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其本人搭乘肇事车辆,作为雇主及车主应当对原告起到提醒的义务,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相应的过失。故原、被告均存在各自的过错,应对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达州市中心医院x.41元、万源市中医院1596.8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笔费用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给医院,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支付x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予以承认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x.27元的50%,即x.13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只提供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述的二次治疗费用,因费用未产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被告承担50%,即误工费330元(22天×30元/2)和护理费330元(22天×3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伤残等级赔偿金,虽原告提供残疾证证明,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残联发放的残疾证只是证明伤残的凭证,而不是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当庭表示不予鉴定,故本院对伤残等级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达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一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赔偿原告何某乙医疗费x.135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共计x.1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卫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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