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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汉族。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12月5日到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芦某驾驶拖拉机帮助邻居陈××出售粮食,沿唐河县X乡X路自东向西行驶二公里距离时,拖拉机车斗的左后轮将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唐河县X村民安××撞倒受伤,被告人芦某将安××送到医院抢救,经抢劫无效于当日下午2时30分死亡。当晚10时许,陈××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告知被告人芦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等候,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遂到医院将芦某带到交警大队讯问,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安××系骨盆骨折,直肠损伤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0年12月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芦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安××的妻子郝××达成赔偿协议:芦某赔偿被害人安××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证人陈××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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