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丘鸿雁。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丘鸿雁、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其俩属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的双胞胎姐妹,父母于2005年6月8日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父亲即被告除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外,其他教某、医疗费用分文未付。近两三年,因物价上涨,加之母亲患病,生活相当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2009年广西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一次性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教某及医疗费用125151元(9627元/年×6.5年×2人)。
被告黄某丙辩称,离婚后其一直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给付义务,于每月5日前向两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鉴于现在物价提升,可以适当提高每月原告生活费,但教某、医疗费仍按离婚调解协议,由被告凭票对半负担。两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理由,其本人也无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不行,可以变更抚养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各带一个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即两原告。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6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两原告由丘鸿雁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负担两原告生活费300元(当月5日前付清),教某和医疗费依实际发生额凭票对半负担,被告于当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离婚后一直按每月300元履行两原告生活费给付义务。近年由于物价上涨,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抚养费问题上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只是解除夫妻关系,但对其所生育的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抚养和教某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双方协议两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按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300元,教某、医疗费对半分担。离婚后,被告虽然一直按协议履行两原告生活费的给付义务,但是,由于近年物价上涨,两原告生活消费支出增加,协议确定的生活费不能满足子女生活需要。故原告请求增加生活费标准理由充分,但要求按2009年广西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一次性支付生活费、教某、医疗费,证据不足,况且两原告尚未成年,期间还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根据本市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实际,结合被告的承担能力,本院合理确定被告每月负担两原告生活费500元;至于教某、医疗费,原则上按调解协议,被告凭票对半负担。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两原告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每月向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支付生活费共5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两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
二、对于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实际产生的教某和医疗费,由被告黄某丙凭票对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