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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华,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王X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武,被上诉人王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华达成协议,由原告王XX以120元的价格将被告王X华从张元碧处购买的木料进行加工,以便转卖到木材加工厂,由原告王XX自行安排工具及日期,并找车辆将木材运到加工厂后再找被告王X华报车费。原告王XX在受伤前一直在木材加工厂上班。在被告王X华的催促下,原告王XX于2008年11月22日为被告王X华加工木材,在加工过程中因木材滚动受伤,后在被告王X华的帮助下,原告王XX将加工好的木材运到了被告王X华指定的位置,并随后到附近的木材加工厂上了几天班。原告王XX受伤后,先后在本县X乡卫生院、汉葭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317.50元,后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550元。

原告王XX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雇请原告为其在棣棠乡X村X组张元碧家的林地边锯料,在施工中,因木材打在原告右膝上,致使原告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外伤性粘连,右膝关节外伤性关节炎,右髌骨骨折,前后在彭水县X镇中心医院治疗、彭水县中医院核磁共振检查,并在棣棠乡卫生院康复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784.1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5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1260元,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x元,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其伤残补助金8252元。后经村民委调解,被告只承认负担3000元,致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误工、交通、鉴定及伤残赔偿金x.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在为被告做工时受伤。原告的数额计算有误。被告在村委会调解时未同意支付原告3000元,那只是村委会提出的调解方案,被告未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口头约定,由原告王XX为被告王X华加工木料,自行提供工具及安排工期,其合同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XX长期在当地木材加工厂上班,虽没有相应木材加工资质,但对于一些简单的木材加工是可以完成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只是将木材加工成长截以便转卖,并不是复杂的木材加工,被告王X华不存在选任失误,也未对原告的加工行为强加干涉、指挥,仅是催促尽快加工完成,无指示上的错误,对于原告王XX的损失,被告王X华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5784.1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合计x.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X华是长期经营木材生意。上诉人王XX在木材加工厂上班。因加工厂放假,在2008年11月9日,上诉人王XX在棣棠乡街上碰见了被上诉人王X华,双方约定在加工厂放假期间,王X华以两个工作日120元的劳动报酬雇请王XX把其从张元碧处购买的三棵大树进行砍伐并锯成木材,王X华自备运输工具装卸木材。2008年11月22日,王XX在锯木材的过程中受伤住院,共花去医药费5317.5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1月28日,王X华找王天照驾驶的车辆,以30元的劳动报酬雇请姚军装卸木材。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大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王XX只是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并没有开设木材加工厂,本案缺乏合同法规定的承揽人这一承揽合同主体。王X华支付的120元是王XX两个工作日的劳动报酬,而不是承揽费。王XX不是交付工作成果后方获得报酬,而是实施砍伐大树、锯成木材,完成这一工作任务后就获得劳动报酬。王XX是受在王X华的雇请中受伤。3、判决书具有严肃性,而原判的判决日期明显错误。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日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X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没有安排时间,将木料砍了后运到加工厂就支付报酬。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是承揽关系。承揽是完成一定的成果,不一定要开厂才能形成承揽。被上诉人支付的120元是承揽费。双方应形成承揽关系。3、判决日期是笔误,不影响判决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XX与王X华约定由王XX为王X华加工木料,并由王XX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王X华一次性支付王x元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王XX以其劳力和技术为王X华进行加工承揽,王X华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应构成承揽合同。虽然王XX认为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但是王X华与王XX之间并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而且王XX对于工作时间的安排并不受王X华的限制,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以王XX完成了劳动成果后,王X华予以一次性支付,因此,王XX与王X华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王XX也没有证据证明王X华作为定作人在完成该项工作过程中,王X华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所以,王X华对于王XX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中判决日期错误,系文字打印有误,一审法院及时进行了补正,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王X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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