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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妮诉戴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3,850元。剩余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6,150元。

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不实,借款金额总计应为120,000元左右,被告现仅同意归还借款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经过戴某和薛某双方确认,戴某欠薛某人民币总金额壹拾陆万元整。现双方协定于2009年1月24日之前先期归还壹万元整,余下部分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7月止,每月归还人民币捌仟叁佰元整,在此拾捌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戴某。债权人:薛某。上述借款,被告尚有156,150元未归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6,1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不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15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12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陆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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