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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夜,罪犯田××(已判刑)和犯罪嫌疑人孙××(在逃)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撬杠、钳子等工具窜至南召县X镇X路口附近山坡上的一个联通基站内,撬门入室,将基站内的48块电瓶全部盗出,搬至机房外侧西南墙角处。孙××打电话让被告人孙某某开着三轮车过来拉东西,孙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到现场后,田××即搬着电瓶往车上装,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二人的盗窃行为而予以默认。田××往车上装了一块电瓶后,三人看到接到监控终端报警的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即弃车逃跑,48块电瓶未被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48块电瓶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田××的供述,证人孙××、任××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而予以参加,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又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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