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某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姜楼村出发沿106国道行驶到城关乡政府办事。办完事后,在乡政府院内倒车时与曹盼丽停放在此的豫x号轿车相撞。接曹盼丽报警后,民警将杨某控制。经采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3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某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某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姜楼村出发沿106国道行驶到城关乡院内,在倒车时与曹盼丽停放在此的豫x号轿车相撞。经采血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3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1、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2012年3月14日酒后无证某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事实;2、证某曹某某、李某某证某三轮摩托车与轿车相撞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某、证某、照片、血样提取表、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2)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2--0191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某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