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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百勇、被告人王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袁某在信阳市X镇X路至尊国际娱乐城消费时,无故对当时也在至尊国际娱乐城消费的曾某某等人无故进行殴打,随后,王某又将至尊国际娱乐城X房间和X房间内的桌子和玻璃打烂。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584.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郑某、涂某、杨某乙、武某某、汪某某、陈某丙、陈某丁、井某戊人的证言,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王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袁某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袁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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