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徐某某与连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徐某某经媒人徐某兴之手给连某某彩礼款x元。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徐某某与连某某在苏州打工期间曾共同生活。后双方结婚未成。徐某某要求连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连某某拒还。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是以婚约为基础的。本案中,徐某某为与连某某结婚,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连某某彩礼款x元,现双方结婚未成,连某某依法应予返还,但鉴于徐某某、连某某曾于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徐某某要求连某某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连某某返还徐某某彩礼款8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连某某认为证人徐某兴、冯方保与徐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因连某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连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徐某某彩礼款八千元。如连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徐某某负担120元,连某某负担240元。
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徐某某打工期间曾同居并怀孕流产,徐某某给付上诉人x元,系对上诉人的补偿,是补偿金而非彩礼款,且该x元系双方打工期间积攒的共同财产;2、证人徐某兴、冯方保与徐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3、原审程序违法,未对徐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徐某某答辩称:1、连某某流产之事被上诉人不知情,x元不是对被上诉人流产的补偿,而是被上诉人索要的彩礼款,双方打工期间积攒的共同财产x元,已全部由连某某从银行取走;2、证人徐某兴、冯方保在原审时出庭作证,且其二人的证言经过了质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分割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连某某与徐某某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双方在苏州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8年4月13日,连某某在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08年4月18日,徐某兴、冯方保受徐某某及其父母委托,给付连某某人民币x元。关于该x元,双方说法不一,连某某主张该款系徐某某给付其怀孕后流产的补偿款,徐某某主张该款系连某某索要的彩礼款。另查明:徐某兴为连某某与徐某某的媒人,徐某某系徐某兴本家侄子,冯方保与徐某某有干亲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订立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物,其实质上应认定为一种以男女双方最终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所赠与的财物,应酌情返还。本案中连某某与徐某某经媒人徐某兴介绍,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徐某某委托徐某兴和冯方保给付连某某人民币x元,关于该x元的性质,连某某主张系徐某某赔偿其因流产所造成伤害的补偿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连某某x元系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某兴为双方媒人,其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某给付连某某的x元,本院认定为彩礼。现双方结婚未成,徐某某要求连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居的事实,原审酌定连某某返还徐某某彩礼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连某某上诉称徐某某给付其的x元是双方同居期间积攒的共同财产,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连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连某某x元系双方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徐某某在原审中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对徐某某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审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