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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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与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原告:李某,男,系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诉被告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8元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张某与李某昌于2002年1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张某名下的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和(2000)字第(略)号土地使用权归儿子李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随后搬出诉争房屋。李某当时尚未成年,随父在益民街其爷爷处生活。李某昌将诉争房产租赁与被告。2010年2月5日李某昌死亡。李某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时,被告拒绝,称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诉争房屋。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侵权和租赁法律关系。2、李某不具有主体资格。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摘抄件1份,证明诉争房屋(长房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张某与李某昌离婚时,房产给了李某。3、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张某与李某昌于2002年1月8日离婚。4、证明1份,证明诉争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张某。5、录音材料1份,证明杜某明知房产不是李某昌的,仍然购买,具有过错,原告在2005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2002年3月18日,张某与李某昌登记离婚,双方赠与其子房产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李某昌有权处分房产的约定是有效的。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2、房屋售(购)协议书、收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1份,证明李某昌和杜某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各自义务。3、孙书华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昌与杜某是在房产中介的参与下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对该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材料没有显示录音具体日期,也与案件处理关系不大,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李某系母子关系。2002年3月18日,张某与李某之父李某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由李某昌抚养,李某昌不向张某追要抚养费;夫妻两人房产(长房字第X号,含家中家具生活用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儿子李某,在李某未成年、未婚前,由李某昌监管;张某放弃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诉争房产必须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有权委托其父变卖宅基、房屋,但再买房时,房主必须是李某。后张某搬出,李某随其父在该房产中生活。同年4月,李某昌欲变卖房产,将其卖房信息登记于位于文明街西段的孙淑(书)华信息部。杜某看到后与李某昌协商买房事宜、并查看复印了原告张某与李某昌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后被告杜某与李某昌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房屋售(购)协议书,缴纳买房款,同时李某昌向被告杜某交付了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2000)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时李某已年满16周岁,正在求学。李某昌随后与李某搬出在益民街生活。2010年2月5日,李某昌死亡。李某后卖掉益民街房产随其母生活。2010年8月10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杜某停止侵权,返还诉争房产。

另查明:杜某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到李某家看房、搬家时,李某均是明知的。张某当庭亦陈述,李某搬走时曾打电话告知搬家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两人房产(长房字第X号,含家中家具等生活用品)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儿子李某所有,在李某未成年前,由李某昌监管的约定合法有效。李某昌与李某系监管代理关系。李某为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张某名下的房产证由李某昌持有而不更正在李某昌名下、张某与李某昌关于放弃宅基和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印证了该事实。李某与(长房字第X号)房产有利害关系,其以个人名义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李某昌与杜某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李某昌系李某房产的监管人、系李某的监护人,买卖房产时李某尚在求学,已满16周岁,其财产由李某昌行使处分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昌处分李某财产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昌与杜某之间的房屋售(购)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作为被告杜某买受李某昌房屋时,对李某昌提供的相关证件进行了审查核对,杜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售(购)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杜某到李某家看房、搬家时,李某均是明知的;李某在房产买卖时已满16周岁;李某搬走时曾打电话告知搬家的事实,依此本院可以认定李某对李某昌将房屋卖与杜某的事实是知晓的。如李某告知张某的事实是杜某租其房屋居住,而李某也完全可以在其2003年成年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租房”事实进行纠正并采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致于在2010年李某昌死亡后才进行诉讼。被告杜某其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张某陈述的房产证上还是她本人名字,其本人才是房产所有权人,对此本院不予认同。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仅表明形式上所有权未转移而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相应,作为卖房人的李某昌在将房屋卖与杜某后,李某昌还具有房屋售(购)协议书确定的附随义务,即协助杜某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只能证明所登记的户主曾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但不能表明房屋实际所有人。综上,对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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