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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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郑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浙江亮明法律师挛c坆墒Α

被告:郑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郑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9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合某办厂,约定以原告名义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双方对企业的出资、分红及其他权利义务各半承担。同年10月16日,原告依双方协议投资20万元设立了宁波市鄞州欧宝亿厨具厂(以下简称欧宝亿厂),尔后完全交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不再过问欧宝亿厂的经营情况。2009年8月21日,原告因欧宝亿厂的对外债务,被(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强制执行x元(包括诉讼费1148元、执行费768元、执行款x元)。2009年9月27日,原告代付了欧宝亿厂所欠员工曾小彪的工资1万元。自欧宝亿厂成立至此,原告未从该厂取得过分红,却承担了该厂的巨额债务,而被告却一味地推卸责任。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将欧宝亿厂予以注销。2010年10月份,原告又因欧宝亿厂的债务被(略)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海法院)强制执行x元。综上,原告向欧宝亿厂投入的出资款及为欧宝亿厂承担的上述债务合某x元,但被告却分文未分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支付原告陈某向欧宝亿厂投入的出资款及为欧宝亿厂承担的债务合某x元中的一半即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要求另行解决被告陈某所欠付的出资款10万元的事宜,故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郑某支付原告陈某为欧宝亿厂承担的债务合某x元中的一半即x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补签的《补签办厂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某办厂关系,双方约定对欧宝亿厂各出资一半、债务亦各半负担的事实;

2.欧宝亿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用以证明陈某出资20万元于2007年10月16日设立欧宝亿厂的事实;

3.诉讼费专用票据3份,用以证明陈某于2009年8月21日被鄞州法院强制执行,为欧宝亿厂承担了执行款x元、诉讼费1148元、执行费768元,合某x元的事实;

4.曾小彪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陈某于2009年9月27日为欧宝亿厂代付所欠员工曾小彪的工资1万元的事实;

5.(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0)甬镇执民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1份、宁波博尔佳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佳公司)出具的收条2份,用以证明欧宝亿厂注销后,博尔佳公司起诉投资人陈某,要求陈某偿还原欧宝亿厂所欠的债务,后陈某被镇海法院强制执行了x元的事实。

因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5均为原始书证,原告陈某庭后提供了其执行当天即2009年8月21日在银行的取款凭证,故证据3中以欧宝亿厂的名义缴纳的款项可认定为陈某个人缴纳的;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调阅了镇X镇商初字第X号案的案卷,发现该案所涉债务确为欧宝亿厂注销前所负的债务,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4,仅为一便条,因原告陈某称该1万元系从银行取出后支付给曾小彪的,其亦自称可在庭后提交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以供印证,但其庭后未予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欧宝亿厂于2007年10月16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20万元,注册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但该厂实为陈某与郑某合某开办,双方约定出资、分红比例各占一半。因欧宝亿厂、郑某未主动履行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经查为宁波市鄞州豪都贸易有限公司诉欧宝亿厂、郑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09)甬鄞商初字第X号)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陈某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院强制执行,被强制缴纳执行款x元、诉讼费1148元、执行费768元,合某x元。后经陈某申请,欧宝亿厂于2009年10月16日被注销了工商登记。

郑某作为欧宝亿厂的签字代表于2008年5月1日与博尔佳公司签订了《购销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欧宝亿厂向博尔佳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三聚氰胺饰面板等。后因欧宝亿厂未按约支付货款,陈某作为欧宝亿厂注销前的投资人于2009年12月17日被博尔佳公司起诉至镇海法院,郑某作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并代表陈某与博尔佳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在镇海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镇海法院作出了(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陈某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博尔佳公司货款x.11元,并承担诉讼费5403.50元。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限定期限内未得到履行,博尔佳公司遂于2010年6月21日向镇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陈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博尔佳公司支付了货款16万元,于同月18日又向博尔佳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元。

本院认为:欧宝亿厂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系陈某与郑某合某经营的企业,故该企业对外所负债务,实为陈某与郑某的合某债务,双方内部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偿还合某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某人,有权向其他合某人追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已先后为欧宝亿厂承担了对外债务x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有权向郑某追偿其应负担的部分即x元,故本院对陈某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陈某无确凿证据证实其个人于2009年9月27日为欧宝亿厂代付了所欠员工曾小彪的工资1万元,故本院对陈某提出的要求郑某分担其中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计132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2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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