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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又名邵X、邵某、邵某娃,男,成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刘某某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新安县X街、邵某和刘某某以陈XX与刘XX之妻苏XX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陈XX索要现金500元。2009年12月2日晚20时许,在新安县X镇X村大队部后边河滩里、邵某、刘XX(外逃)、刘某某、刘XX(已判决)再次以陈XX与苏XX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将陈XX殴打一顿,并强迫陈XX给刘XX打欠条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苏XX、韩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和恐吓手段,合伙敲诈他人钱财,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中有一万元系未遂,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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