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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熊某,男,1974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加之生活习惯等原因差距较大,双方争吵不止,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未予答辩。

诉讼中,原告王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湘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单独于2011年7月一直在湘阴的娘家居住生活。

5、南县司法局青树嘴司法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协商离婚时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报了警。

6、协议书,证明双方因关系不和曾私下订立协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熊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等原因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联系甚少。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加之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双方未能继续培养和发展更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期间亦联系甚少,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任夫妻矛盾,未充分体现和好意愿,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熊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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