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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尚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尚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张一×、证人高××及张××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财产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尚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购置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棉被四床;被告陪嫁有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四床、自行车一辆,上述物品除棉被七床、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存放于被告娘家外,其余物品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1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吵嘴、生气,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支持;婚生男孩尚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婚时原告购置的物品及被告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男孩尚某×随原告尚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大立柜一个、棉被四床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的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梳妆台一个、红木家具一套、棉被四床、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赵迪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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