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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诉任某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任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独任某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之间,原告的豫x货车为被告拉矿石,运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款x元。

被告任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被告任某是否欠原告焦某某运费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7张,合计欠款x元,证明被告任某欠豫x车主运费款x元;2、豫x货车行驶证一份、交通规费专用票据2张、豫x货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货车系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所有;3、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x货车实际车主是焦某某。

以上证据证明,在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之间,原告焦某某使用自己挂靠在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的豫x货车为被告任某运铝矿石,被告任某欠原告焦某某运费x元。

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在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之间,原告焦某某使用自己挂靠在新乡市花溪实业有限公司的豫x货车为被告任某运铝矿石,被告任某欠原告焦某某运费x元。经原告焦某某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欠原告焦某某运费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任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任某应予清偿,不清偿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某某运费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О一О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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