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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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原系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定边县X路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盗取“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定边县南市场以1000元予以变卖,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55元。

2、2010年12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定边县X路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盗取“惠普”台式电脑一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乘人不备,盗走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55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丢失“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证明一份证实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丢失。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X镇X路科泰公司办公室就是其于2010年8月份,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作案现场。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元。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等身份事项。

6、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将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房门撬开,盗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6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实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晚11时许丢失“惠普”牌电脑一台。

2、证明一份证实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将所购买“惠普”台式电脑发票丢失。

3、证人李XX(被告人刘某姐夫)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其表弟张XX两人来到其家,当时被告人刘某说自己买了一台电脑,同时,张XX放下电脑后就走了。

4、证人张志鹏XX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是表兄弟关系,2010年11月9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说买了一台电脑,因打不到出租车无法回去,让其打车到定边县科泰公司那里去接,其打车过去把被告人刘某接上后,连同电脑一起送到其姐夫李XX的蔬菜门市里。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系定边县科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2月10日早8时上班时,其发现办公室里的电脑被盗的事实。

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能够准确指认作案现场。

7、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2月10日,定边县X镇红柳沟三岔路口“北丰”蔬菜门市处提取“惠普”电脑一台,主机、打字板各一个。

8、领条一支证实科泰公司员工李某领回电脑一台。

9、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惠普”牌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3元。

10、照片一册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和赃物外观状况。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39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故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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