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河南雨润北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远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苗某某不服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颍县法院)(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颍县法院认为,(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参照《公司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为“参照原《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远通制冷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该公司在设立时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但该公司未能提交。虽然该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手续,但仍未将原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瑕疵进行完善。对此作为公司股东是明知的,仍应对此瑕疵负有责任。
法人人格制度的根本支柱是拥有独立的财某和承担独立的责任。法人通过其组织机构以法人的名义从事行为,以法人的财某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即股东)则仅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的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法人团体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而不是根本性的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团体的法人人格,令其成员直接清偿法人团体的债务,即此时,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的条件是:一、必须是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二、存在外在关系对公司的控制,且控制关系达到一定程度;三、股东不当使用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且控制必须是恶意的;四、客观上造成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五、滥用法人人格的控制行为与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执行人原远通制冷公司已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公司的两位股东苗某某、王某兰,二人具有特殊的关系,即母子关系。苗某某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九十的股份,并且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王某兰作为公司的唯一一名监事,苗某某、王某兰母子二人对公司的资金、财某、经营等起着绝对性的控制作用。苗某某、王某兰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实施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法院在第一次前往连云港执行时,苗某某就避而不见。经查该公司实无可供执行的财某,个人存款账户多达几十个均无实施冻结的必要性。在本案中,被告远通制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给付义务,采取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登记,作为公司的控制股东苗某某采用离婚的合法形式来掩盖或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并将儿子的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某以及债权债务进行了不合理的分割,其目的就是逃避公司义务和契约责任。因此说苗某某、王某兰两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恶意的,从而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本案债权人雨润北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连云港远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当以法人的财某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苗某某、王某兰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法院依法否认了远通制冷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后,即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远通制冷公司在设立时和变更为远通工业公司时均已依法登记为合资性有限公司,作为法院并未对该公司的企业性质进行判断,本院在本案中否认了远通工业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该公司在本案中也只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只针对一人公司适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的所有类型。故而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否认了远通工业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由苗某某、王某兰承担远通工业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的履行判决的义务,即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某,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某,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某”、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某以及婚前财某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某以及婚前财某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某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某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某不足清偿时,或财某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二人离婚前的2010年7月25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系在异议人(被执行人)苗某某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并且在苗某某与姚某的离婚协议中将苗某某、姚某、姚某峰、王某巧四人共有的房屋协议归姚某的父母,即姚某峰、王某巧,却未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合理分割和明示。远通制冷公司登记设立是在苗某某和姚某二人结婚一年后,二人明知有家庭共同财某以苗某某的名义投资入股,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他财某”,且又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偿还及其享有”,既然无其他财某,何来债权的享有,明显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苗某某与王某兰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后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是苗某某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是王某兰与苗某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某清偿。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目的是不因夫妻之间关于财某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其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苗某某和姚某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协议,此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协议约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协议约定的约束。在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对另一方的财某采取执行措施,正是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地保护。因此,姚某有义务承担苗某某承担的连带债务偿还责任,苗某林有义务承担王某兰承担的连带债务偿还责任。
法院查封的位于连云港市X区X街X路X号楼X室(丘号X-X-X)住宅和新浦区X路X-X号楼X单元X室(丘号(略)-39)住宅及新浦区X路X-X号楼X号车库(丘号(略)-94)等房产并不是处置所查封的不动产,而是为了以后供合议庭讨论确定如何处置,即拍卖姚某名下具体哪一处不动产比较合理。查封的行为并不会损害查封物(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和实际价值。法院查封上述不动产的过程是在经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档案室查询后实施的,并在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法规科办理了查封登记,同时加盖了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协助执行专用章。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关于位于连云港市X区X街X路X号楼X室(丘号X-X-X)的住宅所有权问题,苗某某的陈述(执行笔录)和异议书的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意图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临颍县法院作出(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驳回苗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苗某某称,1、临颍县法院作出的(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执行裁定引用、参照早已作废的行政规章,导致严重的错误裁定。2、临颍县法院追加复议人和王某兰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是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重侵权行为。3、临颍县法院在(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裁定中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4、临颍县法院查封房产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临颍县法院(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驳回异议裁定、(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裁定、(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裁定和(2011)临法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事实与临颍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7月25日生效。连云港远通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6月22日)变更为连云港远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10年10月29日)与姚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财某,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临颍县法院作出(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裁定追加苗某某、王某兰为本案被执行人,(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裁定查封、扣某、扣某、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连云港远通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王某兰、苗某某、苗某林、姚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某待处,苗某某不服,提出异议。临颍县法院审查后作出(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裁定,驳回苗某某的异议,苗某某不服,复议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涉及实体争议,在执行程序适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颍县法院作出的(2011)临法执字第50—X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