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侮辱罪,2006年8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9日下午,上集一初中学生王××、王××二人在金河镇中吴店河里洗澡时,趁机窜至被告人王某某西瓜地内每人偷摘一个西瓜,正当二人抱着西瓜逃离时被看瓜人王××(男,14岁)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李×(男,14岁)追至河边,当时河里还有王×、王×、王×、杨×、朱××五人在洗澡。偷西瓜的王××、王××二人看后边有人追来,就混在这五人当中。王某某追到河边后先后打了王××、王××,又将其往水里浸,并用石头砸。而后王某某认为这七个娃是一伙的,就将这七个娃统统叫上岸,王某某指使王××、李×二人用木板等作案工具将这七个娃手掌、屁股、背、脸等部位都不同程度打伤,并让这几个孩子跪在地上,王某某还逼迫王×等人吃粘了沙子、牛粪、污泥的西瓜,不吃就进行毒打。后来王某某又叫来其哥王××,王××到场后自称是派出所民警,又对这七个娃进行殴打,并逼每个娃说出家里的电话号码,让每个家长带100元钱来赔他西瓜。等到孩子家长到场时,王某某、王××等人已非法限制这七个娃人身自由长达2个小时。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等七人陈述,证人付××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下午,上集一初中学生王××、王××二人在金河镇中吴店河里洗澡时,趁机窜至被告人王某某西瓜地内每人偷摘一个西瓜,正当二人抱着西瓜逃离时被看瓜人王××(男,14岁)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李×(男,14岁)追至河边,当时河里还有王×、王×、王×、杨×、朱××五人在洗澡。偷西瓜的王××、王××二人看后边有人追来,就混在这五人当中。王某某追到河边后先后打了王××、王××,又将其往水里浸,并用石头砸。而后王某某认为这七个孩子是一伙的,就将这七个孩子统统叫上岸,王某某指使王××、李×二人用木板将这七个娃手掌、屁股、背、脸等部位都不同程度打伤,并让这几个孩子跪在地上,王某某还逼迫王×等人吃粘了沙子、牛粪、污泥的西瓜。后来王某某又叫来其哥王××,王某伟到场后自称是派出所民警,又对这七个孩子进行殴打,并逼每个孩子说出家里的电话号码,让每个家长带100元钱来赔他西瓜。后家长到场将这七个孩子带走。经鉴定:王×、王×、王××的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王×、朱××、王×、王××、杨×、王×等人陈述,证人王××、王××、王××、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是因其西瓜被偷而很生气,出于泄愤随意殴打了他人,犯罪的主观意图并非是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客观上表现为无故随意地殴打在河里洗澡与偷西瓜无关联的其他人,其殴打他人的随意性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故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